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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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忠正 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000元准予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提供擔保19,000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事件、
105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應無繼續發生之情事,損害額應屬確定,可謂為訴訟終結,此外,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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