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蕓瑄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執聲字第580號、104年度緩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伍件均沒收。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蕓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4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案件而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項鍊5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
一、法律規定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開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於105年8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項鍊5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公司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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