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張德慧 兼上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 吳思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正典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林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思璇、張德慧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丁○○之上訴(含擴張部分)、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乙○○、丁○○擴張、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乙○○、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丙○○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律師費、醫藥費、生活費、健康受損、肉體劇痛、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雜支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含律師費、醫藥費、生活費、健康權、正常生活被侵害、雜支、精神慰撫金部分)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中生活費、健康權部分為擴張請求,嗣復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聲明,而於本院請求丙○○應再給付乙○○1,735,725元,並追加請求女兒學費10萬元、女兒一年生活費及所失利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於原審原請求丙○○給付再繳一年學費、一年不能就業、生活費、音樂前途受阻及精神賠償合計145萬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含音樂前途被毀、精神賠償)後,並追加請求自由權、所失利益等損害,於本院請求丙○○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丁○○並均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乙○○、丁○○主張:乙○○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參加鳳翔旅行社所辦理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遭丙○○以二顆硬芭樂重擊胸部,受有肺臟、心臟、神經等傷害,因而於當日至越南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6日返回臺灣之次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後至數家中醫、西醫就醫,迄今仍不能痊癒。乙○○因丙○○犯行受有下列損害:不能工作一年損失30萬元、刑事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4萬元、支出醫藥費30萬元、0年生活費25萬元、健康受損20萬元、一年半只能側左邊睡,肉體劇痛難忍,更悲憤,求償25萬元、一年半不能從事正常活動,求償10萬、一年半雜支11萬元,並求償精神慰撫金39萬元。丁○○為乙○○之女,因母親遭受此一死劫,內傷嚴重,為照顧媽媽就醫,休學一年,與母親申冤一年半,悲憤厭世,精神重創,受有休學而再繳一年學費之損害10萬元、因一年不能就業之損失30萬元、一年生活費25萬元、不能如期出國攻讀演奏文憑,音樂前途受阻之損害20萬元,並請求精神重創賠償6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命丙○○應賠償乙○○、丁○○360萬元。
二、丙○○則辯稱:伊沒有攻擊乙○○,只是撿起乙○○用以攻擊伊的芭樂丟回乙○○,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人體受傷。乙○○於糾紛發生5個多小時後到當地醫院驗傷,看不到任何受傷跡象,照X光也沒有異樣,至於回台後醫院所開的驗傷報告「挫傷」,已經是相隔4天以後,時空大不相同,各種事都可能發生。丁○○並未完成休學手續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丙○○應給付乙○○64,275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丁○○及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乙○○並為訴之擴張;乙○○、丁○○另為訴之追加,乙○○、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丁○○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乙○○1,735,725元(含擴張之訴)及法定遲延利息,丙○○應再給付乙○○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丙○○應給付丁○○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乙○○、丁○○部分:丙○○正面重擊乙○○心肺致命要害
,乙○○內傷嚴重,至今仍還會痛,丙○○行兇翌日甚奪乙○○之鐵傘折斷,乙○○慘歷三年肉體、精神痛苦,皆因丙○○侵害所致。請求丙○○賠償醫藥費105,725元、律師費4萬元、必要雜支10萬元、三年肉體傷痛費健康權40萬元、0年生活費60萬元,三年精神賠償39萬元,三年自由權正常生活被侵害10萬元,女兒學費10萬元,女兒一年生活費25萬元,所失利益36萬元等損害。丁○○與乙○○都因本事件得憂鬱症,丁○○請求包含精神賠償金40萬元、三年自由權10萬元、所失利益(晚就業一年)28萬元、音樂前途及正常生活被毀10萬元,總共88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丙○○部分:事發當時越南當地醫生照X光診斷後,僅開給
乙○○止痛藥,未處方任何消炎或外傷擦劑,亦未開立診斷證明,乙○○是否確實有受傷,顯有疑義。本事件發生後同日,伊亦受乙○○以傘頭攻擊成傷,並如影隨形的騷擾,致伊不得不自費提早返台,乙○○至少應負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查乙○○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參加鳳翔旅行社所辦理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為丙○○以二顆芭樂打中胸口,受有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因而於當日至越南醫院就醫,並於103年12月26日返回臺灣之次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等節,業據乙○○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並有證人即旅行社領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3年12月23日帶團到越南旅遊,團員包含兩造,伊是領隊,於103年12月23日當日與導遊陪同乙○○到越南醫院就醫,因乙○○被丙○○用二顆芭樂打傷打到胸口,醫院有照X光有開收據,沒看到開診斷證明,乙○○在被傷害後有說頭痛、胸痛,丙○○於隔兩天早上自己搭機回台,伊沒有親眼看到乙○○所受的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47至148頁),且經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於103年12月23日參加鳳翔旅行社辦的中越旅行團到越南旅遊,於103年12月18日出國,原本應於103年12月26日回國,伊提前於103年12月25日回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遊覽車上,伊請大家吃芭樂,但乙○○一直挑釁伊,後來伊感覺左肩被打了一下,就回頭看,看到乙○○又拿一顆芭樂丟伊,就拿起她丟來的二顆芭樂丟回去,伊沒有注意打到她哪裡,伊有丟沒錯,可是是因為她先丟伊,伊才丟回去,乙○○就大哭大鬧,還一直用拳頭打伊,渠就用手機護住胸部,其他團員也擋在中間。伊覺得伊丟芭樂回去的力量沒有很大,她應該不致於受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105至106頁)。則丙○○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以二顆芭樂打中乙○○胸口,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乙節,應堪認定。丙○○雖辯稱:馬偕紀念醫院104年7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乙○○「外觀並無紅腫,胸部X光並無異狀,研判胸壁挫傷之傷勢並不嚴重」等語,則醫師如何診斷出乙○○有胸壁挫傷、胸痛等病徵云云,惟依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業說明:病人乙○○於104年1月3日診斷胸壁挫傷,乃依據病人本身陳述,輔以胸部理學檢查出疼痛部位,雖外觀並無紅腫,胸部X光並無異狀,然考量門診當日距受傷已四天,理學檢查仍有劇烈壓痛,判斷為前胸之胸壁軟組織挫傷,位置大約為前胸胸骨中央及稍偏左側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準此,丙○○辯稱其將芭樂丟回乙○○,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乙○○受傷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丙○○上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既堪採信,核丙○○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乙○○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乙○○自得請求丙○○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㈠乙○○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乙○○因丙○○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其於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陳潮宗 中醫診所、駿霖大直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乙○○所受傷害為前胸壁軟組織挫傷,胸骨中央及左胸前第4肋部位,其所受傷害,於一般醫學上之案例,所需復原時間為不超過三個月,該三個月係自傷害肇因起始作用,導致傷害之時刻開始起算,即自傷害事件發生之時刻開始起算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031號函、105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52號函、105年1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5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53至254頁、第282至283頁,卷㈣第45至46頁),故依一般醫學上之案例而言,乙○○於103年12月23日所受傷害,至遲於104年3月23日即應已復原,則乙○○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5元(其中103年12月23日於越南就醫支出221,000越南盾依650:1之比例換算約為新臺幣340元,而其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費用460元、690元,因無證據顯示與丙○○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不應計入;而於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與其所受傷害係有因果關係,則應計入),亦有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6頁),故乙○○主張丙○○應給付醫療費用4,275元,乃屬有據;至乙○○主張其受內傷嚴重,至今未癒,仍還會痛云云,惟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7號覆本院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業指出依乙○○受鑑定時自述之症狀與臨床理學檢查結果,乙○○當時病症已屬創傷後之慢性疼痛,復原時程可長可短,沒有一定;於鑑定時(即105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㈢第254頁)依理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均未呈現明顯傷勢,理應復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216至217頁),是乙○○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其所提出104年3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醫療費用單據79紙,可資辨識之金額為97,294元部分,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異於常人之體質,以致其所受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能痊癒,故其請求丙○○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及主張因受丙○○重擊心肺、軟骨、神經、軟組織受傷,內傷嚴重難治,需自費水煎中藥,常期內服外貼,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105,725元部分,即均無所據,尚難採信。
2.刑事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4萬元部分:乙○○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委任 李國豪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支出律師費4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乙○○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方聲請交付審判,係乙○○為追訴丙○○刑事責任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其是否提起乃乙○○所為決定,並非因丙○○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丙○○支付律師費4萬元,並無可採。
3.三年之雜支10萬元部分:丙○○固有上開傷害乙○○之行為,但並無義務給付乙○○關於雜支費用,且乙○○請求丙○○給付其三年南北奔波提告,交通、住宿、郵資、影印等之雜支10萬元,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三年肉體傷痛、健康權受侵害之40萬元部分:乙○○因丙○○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害已復原,丙○○既已負賠償其回復期間之三個月內之醫療費用,難謂乙○○尚有何損害可言,其再主張三年之痛未癒,健康權受侵害,求償40萬元,亦屬無據。
5.二年生活費60萬元部分:丙○○固有上開傷害乙○○之行為,但並無義務給付乙○○生活費,且乙○○請求丙○○給付其二年生活費60萬元,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其於本院擴張請求60萬元,要無可採。
6.三年自由權及正常生活被侵害10萬元部分:丙○○固有上開傷害乙○○之行為,但並未侵害乙○○之人身自由,乙○○求償三年自由權及正常生活被侵害10萬元,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女兒學費10萬元、女兒一年生活費25萬元部分:乙○○因丙○○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害已復原,乙○○就其請求女兒學費10萬元、女兒一年生活費25萬元等增加生活之需要,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追加請求要無可採。
8.所失利益36萬元部分:乙○○主張若沒遭丙○○侵害,其三年可正常工作,可存36萬元云云,惟乙○○因丙○○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前胸壁軟組織挫傷,胸骨中央及左胸前第4肋部位,其所受傷害,於一般醫學上之案例,自傷害事件發生之時刻開始起算,所需復原時間為不超過三個月,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如上述,惟上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其所依據之病歷內,均未記載乙○○因此一傷勢而有三年不能工作之情事。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三年不能正常工作,追加請求36萬元損失部分,即非可採。
9.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丙○○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三個月始能回復之傷害,其情節應屬重大,請求丙○○賠償相當慰撫金,尚非無據;查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名下財產總額超過740萬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分別為91,255元、81,130元:丙○○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先前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財產總額未逾69萬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分別為88,179元、74,349元,此有其等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73頁、第283至290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丙○○加害之程度、 吳思旋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乙○○於本院請求丙○○再賠償其三年精神損害39萬元,尚非可採。
⒑綜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乙○○64,275元,為有理由。
㈡丁○○之請求部分:
丁○○固主張其母即乙○○遭遇死劫,內傷嚴重,照顧其母就醫,申冤一年半,悲憤厭世,生死煎熬,精神重創,而休學一年,因此受有三年自由權10萬元、所失利益(晚就業一年)28萬元、音樂前途及正常生活被毀10萬元,精神賠償金40萬元,總共88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丙○○上開所為係傷害乙○○之身體,尚非侵害丁○○之身體,尚難認丙○○成立對丁○○之侵權行為;又丙○○上開傷害行為,亦非侵害丁○○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丁○○亦非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是以,難認丙○○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丁○○請求丙○○賠償其上開三年自由權10萬元、所失利益(晚就業一年)28萬元、音樂前途及正常生活被毀10萬元,精神賠償金40萬元,即均屬無據,難謂可採。
六、丙○○於本院主張本事件發生後同日,其亦受乙○○以傘頭攻擊成傷,並如影隨形的騷擾,致其不得不自費提早返台,乙○○至少應負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第7日到第一個休息站時,要下去上廁所,乙○○就往前要到車門,拿洋傘作勢要打丙○○,還沒有打到,被攔阻,丙○○就沒有上廁所,到了第二休息站時,乙○○衝到前面用傘頭要打丙○○,傘頭就被丙○○一手抓住扭斷了,當時導遊去勸架,傘有點尖,導遊被刮傷,當時我在車上有將狀況向台北公司報告,丙○○自己就去跟導遊說他要先回台北,請導遊幫他買機票提早回台北,丙○○都沒有跟我說,買好了機票,台北公司才跟我說丙○○已經買好機票要坐哪班飛機,我親眼看到傘頭被丙○○扭斷,全車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正、反面),足見丙○○前開主張並非屬實,其據以請求乙○○賠償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88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丁○○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丙○○應給付乙○○64,275元),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乙○○、丁○○及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或一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應駁回。至乙○○、丁○○於本院另追加之訴,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丁○○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及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乙○○、丁○○得合併上訴,丁○○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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