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儲金簿影本、○○地區○○儲金簿影本、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陳述以「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按月領受被繼承人撫恤金至其死亡之日止,其餘財產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分割」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雖受監護宣告人未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前開所示不動產均為共有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不易,亦非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需,另聲請人亦提出國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遺族撫恤金計算單為證,聲請人及其長子丁○○、三子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均已拋棄前揭撫恤金之請領,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受領,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1,676元,於受監護宣告人言,其因重度智能不足,有長期受照顧及醫療之需,得於每月以前開撫恤金支付其生活醫療所需,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
1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86
18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24
12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7
30分之5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77
3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2
30分之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30分之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3
30分之5
12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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