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9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同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路與德安六街交岔路口。嗣於同日23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德安六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個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依據。經查:本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查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被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查獲時有行車搖擺不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事,顯見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影響,其行為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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