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將告訴人「 李欣韻 」均更正為「 李欣穎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11月27日13時39分」,附表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銀行欄之「被告」均更正為「林偉鴻」,並補充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自稱是銀行專員的人說其評比不夠,所以找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作帳,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會有人存錢到我的帳戶裡再將錢提走(院卷第29頁),是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合法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被告請求調查何人行騙,以證明其並非真正行騙者,亦無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上開事實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尚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即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達新臺幣29萬餘元)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0號被告林偉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某時,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梅韻雪 、李欣韻、 王天龍 、 林依晨 及 楊昌國 等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渠 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韻雪、李欣韻、王天龍、林依晨、楊昌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偉鴻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辦貸款有留資料,後來有代辦小姐用電話及LINE與伊聯繫,提到伊信用分數太低,需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會計師作帳,伊聽從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是 劉志宏 ,伊不知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梅韻雪、李欣韻、王天龍、林依晨及楊昌國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梅韻雪、李欣韻、王天龍、林依晨及楊昌國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何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跟銀行辦過信貸及車貸,則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貸之理,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綜上,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故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因借貸金錢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鴻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1│梅韻雪│106年11月27日13時,佯稱│106年11月27日14│15萬1千元││││為保養品公司人員,撥打電│時匯款至被告合作│││││話向其表示因保養品標籤設│金庫帳戶│││││定有誤,導致按月重複扣款││││││云云,致梅韻雪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至被告帳戶。│││├──┼────┼────────────┼────────┼───────┤│2│李欣韻│106年11月27日21時56分,│106年11月28日0時│29,985元││││佯稱為EZ網路訂票客服,以│16分存款至被告合│││││訂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云云│作金庫帳戶│││││,致李欣韻陷於錯誤,前往││││││ATM存款至被告帳戶。│││├──┼────┼────────────┼────────┼───────┤│3│王天龍│106年11月28日11時21分許│106年11月28日11│2萬元││││,佯稱為其友人 謝如欽 ,要│時53分匯款至被告│││││求代墊欠款云云,致王天龍│合作金庫帳戶│││││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至││││││被告帳戶。│││├──┼────┼────────────┼────────┼───────┤│4│林依晨│106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106年11月27日18│22,858元││││,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時21分匯款至被告│││││,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工作人│聯邦銀行帳戶│││││員操作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致林├────────┼───────┤│││依晨陷於錯誤,前往ATM匯│106年11月27日18│22,858元││││款至被告帳戶。│時23分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106年11月27日18│10,123元│││││時24分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106年11月27日18│7,123元│││││時28分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106年11月27日18│4,780元│││││時30分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67,742元│├──┼────┼────────────┼────────┼───────┤│5│楊昌國│106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106年11月27日19│29,987元││││,佯稱為NEWBALANCE客服人│時33分匯款至被告│││││員,撥打電話向其表示購買│中華郵政帳戶│││││商品簽收欄位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致楊昌國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