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2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由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1號、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刑確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竟遲至109年9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