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張翔舜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張信發
施秀貞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81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被告106年1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54592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6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8151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被告(誤以教育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受雇人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卷第39頁),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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