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宇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宇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欒宇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公共腳踏車租賃站時,見高雄捷運公司所有編號0785號之高雄市公共MERIDA綠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之鎖頭遭人破壞且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欒宇勛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昌街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欒宇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黃坤騰 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採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欒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6000至8000元),且已由證人黃坤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