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原告 許振鵬 被告 葉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實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法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府路口處,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本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疏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於上揭路口東大路西向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天府路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駛向天府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28,3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9元,且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4,835元,共計
104,489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府路口處,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本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疏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於上述路口東大路西向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天府路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駛向天府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至8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128,335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至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8,33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98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00年8月(推定為93年8月15日)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得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為9,9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餘額應為9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89元。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衡之原告為00年生,碩士畢業,106年度之所得為638,5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投資9筆;被告則為00年生,大學肄業,106年度無所得資料,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35頁、第40頁),另斟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遵號誌行進,所為顯然漠視他一參加交通者之安全,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4,489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128,3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8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9,900×0.536=5,306│├─────┼───────────────────────────┤│第二年折舊│(9,900-5,306)×0.536=2,462│├─────┼───────────────────────────┤│第三年折舊│(9,900-5,306-2,462)×0.536=1,14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900-5,306-2,462-1,143=989│├───────────┴─────────────────────┤│備註:││一、零件新臺幣9,90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三、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年,故零件折舊3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年(12年又8天),惟超過3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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