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軍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德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0年4月6日之前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凌晨0時50│100年3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88號│100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6日│100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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