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霖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10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康育霖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點將家自助KTV」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100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該處之電線桿。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00年6月6日早上8時14分許測得康育霖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駕駛汽車時至檢測時之期間,推算駕駛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598毫克〈0.19mg/L+0.0628mg/L6.5hr=0.59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育霖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相字第1051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茲被告於100年6月6日早上8時14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8毫克(0.19mg/L+0.0628mg/L6.5hr=0.598mg/L),而其又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肇事,足徵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開相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育霖明知於快慢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改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LEXUS牌自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邱瑞哲 (已歿)於桃園縣○○鄉○○村○○○鄉道往埔心方向路段競速行駛(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二人途經該路段4.4公里處,邱瑞哲因超速競駛速度過快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而重傷倒地不起,康育霖竟對於當時無自救力之邱瑞哲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行離去,邱瑞哲則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康育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係以證人 王朝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育霖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縱駕駛車輛車速過快,然是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有待斟酌。又伊當時不知邱瑞哲撞擊電線桿發生車禍,主觀上無故意不為救助之意思,且伊對於邱瑞哲之車禍案件,依法令或契約應無救助之義務,況伊於撞車清醒後,亦打電話請友人 陳建良 去找邱瑞哲,伊已盡到救助之義務,再者,邱瑞哲於車禍發生瞬間已當場死亡,顯非遺棄罪之保護客體,伊不須再對其為扶助或保護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為
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構成本罪之虞,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邱瑞哲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共同沿桃園縣○○鄉○○村○○○鄉道往埔心方向路段競速行駛(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云云,然並未就被告及其友人邱瑞哲於本件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公訴意旨僅以「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一語籠統蔽之,無異變相認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解釋原則,而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證尚嫌速斷。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邱瑞哲是從桃五線的OK便
利商店過去一個彎道後開始飆車,當時飆到多快伊沒看車速表,不過應該有超過時速80公里,邱瑞哲的車速應該跟伊差不多,一開始邱瑞哲的車輛在伊前面,後來伊從邱瑞哲的左邊超車,伊超越邱瑞哲駕駛車輛時速約有100公里等語(見上開相卷第39至40頁),而證人王朝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離事發地點約100公尺左右,一開始聽到2台車子在競飆等語(同上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坐在車內,有聽到2台車子疾駛而過,當時那2台車的車速蠻快的,伊認為應該有8、90公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則被告與邱瑞哲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超速之情形,應可認定。惟依被告自承「飆車」之方式可知,其僅坦認原行駛在邱瑞哲後方,至行駛至某路段開始加速行駛,俟超速超越邱瑞哲車輛等情,則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顯不足以認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自承開始「飆車」之路段,依證人 張化成 警員在本院結證稱:被告接到桃五線後,有一向左之小彎道,該小彎道至案發地點約有2、3公里等語(同上卷第75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邱瑞哲案發當天行駛於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畫面電腦螢幕上方標示2011/06/0602:01:51處,有1台白色車輛經過,畫面螢幕上方標示2011/06/0602:01:52處,有1台深色車輛經過。依畫面顯示,該路段係由白色實線分開之兩線車道,第1台經過之白色車輛較緊貼中間白色實線行駛,第2台經過之深色車輛有跨越中間白色實線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114頁反面),可見本件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邱瑞哲在肇事地點前3、4公里處開始超速行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瑞哲有併排、一前一後互為競速追逐或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行為,是被告縱有超速、跨越車道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而應依該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但既無證據證明已達類似壅塞道路之程度,自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⒋從而,被告超速及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然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達類似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
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⒉公訴人認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相邀競速行駛,事前應知此係
高度危險之行為,渠等即屬為達成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危險共同體,被告對於被害人邱瑞哲之危難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即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惟查,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並認知遇到危險時有相互扶持之意願,各成員間互具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從KTV出來到發生事故之路段與邱瑞哲及另外一台車一起開車,伊與邱瑞哲準備回大園,是從桃五線的OK便利商店過去1個彎道後開始飆車等語(見上開相卷第39頁),而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邱瑞哲及另一名友人是一起喝完酒,一起從店裡離開,因為路線不同、方向不一樣,當時大家是散了要各自回家等語(見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112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案發當天自KTV離開時,顯然並未有相約於道路上飆車之意思,僅係於駕車返回大園之路程上,偶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上開駕駛行為並非為達到特定目的,渠等間亦無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意思,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間,業已成為危險共同體,並進而形成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關係,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而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成員間互基於保證人地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⒊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與邱瑞哲發生擦撞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7頁),本案經警採集被害人邱瑞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之油漆擦痕,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油漆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不相似等情,有該局10
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64至65頁);再經檢察官就被害人邱瑞哲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電線桿之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嗣經函覆無法據以鑑定乙情,亦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
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123至126頁),是依上情觀之,被告上開辯稱未與邱瑞哲發生擦撞等情,即非子虛。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邱瑞哲駕車撞擊電線桿之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自無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前行為,當更無防止義務之可言。
⒋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經過事發地點後有聽到「碰」
一聲,發現後面沒有燈光,伊有停下來並打電話,但後來後方有燈光,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上開相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王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2台車子疾駛而過,有聽到擦撞聲,聽到撞擊聲就下車去看,就看到白色三菱車撞到電線桿起火爆炸,當時撞到的時候已經停電了,伊看到在撞擊點前方遠處有停1台車輛,伊確定不是機車,該車輛車主沒有下車查看,在肇事車輛起火爆炸後就開走了等語(見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106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且其知悉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款固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然上開規定並非意指所有經過事故現場之駕駛人均有相同法律上責任,應係指因為製造與該事故相關之風險之肇事者,或與該事故相關之駕駛人,始有該條款所定義務之適用。是以,被告既非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或肇事人,自無所應承擔之法律上義務,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即與前述遺棄罪之要件
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遺棄犯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