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胤睿 等(原相對人 陳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105年度所得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