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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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追加被告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曾莉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少霖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追加被告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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