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36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陳進財雖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照顧,且肝癌開過刀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其曾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行為僅損及一己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