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抗告人 林佳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