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大豐社福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凌晨0時40分許,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 許為警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5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2至3頁、第16至17頁,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5至6頁、第8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卷第14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卷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9日至10
6年11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
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至警察局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該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係自朱○柏(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3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游為少年朱○柏,經借訊少年朱○柏後,全案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1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卷第1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因案發時朱○柏尚未成年,故其涉案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未分案偵辦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甲○泰宙105撤緩毒偵69字第60259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頁),又上開朱○柏所涉轉讓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見同上卷第6頁),可見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