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08號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市○○○村0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保桿處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新陽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6元(烤漆費用2,864元、工資費用1,3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院卷第59至67頁)所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路邊停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到停放前方之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