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殷嘉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合併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殷嘉俊因犯毒品等罪,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102年度易字第227號、102年度易字第260號、102年度訴字第422號、102年度聲字第704號、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等,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也接收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中,因聲請人均坦承一切犯行,有悔悟之心,請求貴院從輕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請求該等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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