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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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聲請人 胡維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信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銀河投資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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