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 姜三勤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
家(即孫文學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孫文學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白永成 ,嗣於民國10
7年8月29日變更為王風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7月11日輔人字第1070056465號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姜福先 與訴外人孫文學為多年好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姜伯威 亦曾為孫文學收養,並改姓名為 孫伯威 。孫文學原於臺北市政府14號國宅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上A區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違章建築,嗣於67年間,臺北市政府欲興建該14號國宅,通知孫文學限期拆遷,並得依規定優先承購興建該國宅1戶。惟孫文學並無資金可承購,遂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出資購買國宅及坐落基地,僅所有權登記在孫文學名下。是原告即借用孫文學名義,於6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之子姜伯威當初出養孫文學之原因,即藉此令孫文學有眷屬,以符合國宅申購資格。原告與孫文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由原告出資、姜福先出面代理原告及孫文學辦理系爭房地購買、貸款及其他一切手續。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亦是由姜福先代理交屋,並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此外,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本息均是由原告繳納,並業於83年6月間將房貸清償完畢;至系爭房地之稅捐,多年來亦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現仍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暨貸款之契約書共3份、孫文學所寫委由姜福先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之委託書、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及存根、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存根、地價稅、房屋稅單據等正本,且持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蓋用之孫文學印章,在在顯示原告確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至明。
㈡、後孫文學入住被告機關,並於89年3月7日死亡,因孫文學為單身無眷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
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孫文學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且已於90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地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孫文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孫文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孫文學於68年10月以公費安養入住被告機關直至病逝為止,被告均未曾聽聞其曾與原告或其家族成員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或其家族成員亦未曾前來被告機關探訪孫文學。再依被告查詢相關紀錄,孫文學遺物中尚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當年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向當時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之契約書1份、台北市銀行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孫文學多年來持有上開文件,自可認定孫文學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自90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至原告固持有系爭房地貸款簿件,然此尚不足證其資金來源必係原告,況參原告長年居住該屋內,亦不能排除其與孫文學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且約定由原告繳納貸款以支付租金之可能。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孫文學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孫文學89年3月7日死亡之際,該契約即歸於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
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因15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於91年間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法院定公示催告之期間為1年2個月,被告於91年3月1日登報,然原告並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自不得再就系爭房地為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3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皆登記為孫文學所有;孫文學於89年3月7日死亡,身為孫文學遺產管理人之被告於90年9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管理者;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於83年6月8日清償完畢;原告現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台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增補契約書、孫文學所簽委託書、台北市銀行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及存根、台北市銀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存根、系爭土地之69年至89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之68年至72年、74年、75年、77年、78年、80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正本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文書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55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孫文學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契約終止後,其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與孫文學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孫文學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應可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經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貸款契約簽訂之過程而言,本件均係原告之父姜福先代理孫文學為之,而非由孫文學本人親自出面,此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台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增補契約書及孫文學所簽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41頁),可認原告或原告之父等人,確與系爭房地之買受有相當淵源,反係孫文學本人,就該筆買賣未涉入甚深。
3、再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而論,觀諸該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該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5,102元,自備款為9萬5,102元,產權移轉等費用為2,290元,投保前7年火險之金額為821元,預收3個月管理維護費為480元,合計承購人應繳之款項為10萬69
3元,該應繳款項中承購人增辦國宅配合貸款3萬元,承購人實繳國宅自籌款及代辦費共7萬0,693元,而該通知書正本既由原告持有,則上開自備款係由原告繳納一情,自屬符合經驗法則之推論。又被告既不爭執係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攤還簿及存根均由原告持有,按理當可認原告即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人,被告辯稱或係孫文學將款項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出面繳納云云,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空言所辯,不足取信於人。是以,原告既為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者,其實質上為所有權人之可能性,即大幅提高。
4、復查,原告確實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107年4月間被告始發函請求原告遷出此節,有被告107年4月26日南榮輔字第107000197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長年來為系爭房地實際占有使用之人;反觀孫文學,則據被告自承於68年10月以公費安養入住被告機關直至病逝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試想倘孫文學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可居於其所有之不動產內,並自己對該不動產管理、處分,較難想像其會選擇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他人,自己卻入住公家機構。至被告辯以或係孫文學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且約由原告繳納房貸以抵付租金云云,一來未提出租賃契約或收租證明等以實其說;二來,系爭房地貸款早已於83年6月清償完畢,此有蓋印「結清」印文之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存根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即便孫文學確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並以貸款抵充租金,其亦無可能僅收租至83年6月,此後即任由原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難為本院所憑採。此外,被告不爭執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自69年起多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直至被告開始擔任孫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地管理人為止,顯見於孫文學在世時,其與原告除約定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外,亦約由原告繳納所有相關稅捐。
5、循上各節,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相關手續係委由原告之父處理,並由原告繳納房地買賣之自備款、貸款,原告亦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直至107年間,且無異議負擔相關稅捐,是原告確有與孫文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至被告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當年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1份、系爭房地向當時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之契約書1份、台北市銀行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5-
3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然參貸款契約為一式四份(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貸款契約第13條),原告亦持有其一(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憑被告所持該份貸款契約,自不足充分證明孫文學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抵押權設定契約部分,應為貸款清償完畢後,直接由台北市銀行以形式上之貸款人孫文學為對象而發還,此尚與該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直接相關。另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原告解釋以:當時至被告機關請求孫文學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被告以孫文學已受禁治產宣告拒絕,被告並請原告先將權狀交付被告研究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此情節未見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為何系爭房地權狀由被告持有,業提出相當解釋,況依其提出之其餘資料,已足認其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僅持該權狀正本,尚不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胞妹 姜佩蘭 為證人,惟姜佩蘭既與原告具密切親誼,似非無偏頗之虞,況依現存證據,已得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業如前述,則本院認尚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已有明揭,且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因借名登記之目的使契約不能消滅者,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自動歸於消滅。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與孫文學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敘述如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結果,原告自得向孫文學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請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並不爭執孫文學係於89年3月7日死亡,且查無該契約依訂立目的或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孫文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自動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孫文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換言之,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起算,先予敘明。
3、至被告固主張自孫文學死亡時起,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第1181條所明定。則本件被告為孫文學管理遺產,自應遵行上開程序,且於法院所定一年以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孫文學之任何債權人擅自清償。而被告係於9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對孫文學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孫文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報紙之日起1年
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遂於91年3月1日將上開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報紙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3月1日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97頁),可知孫文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91年3月1日起算1年2月起之期限內即92年5月1日前,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於92年5月1日期限屆至前,被告不得對孫文學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因此,於92年5月1日以前,原告顯然不能對被告行使其對孫文學遺產之債權,該請求權行使斯時有法律上障礙存在,並於92年5月2日該障礙去除。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5月2日開始進行,其終止日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7年5月1日為該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1枚可徵(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其請求權行使尚未罹於時效,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履行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法律效果乃僅得就孫文學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應認其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主張云云,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且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催字第40號裁定之主文,亦載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即便原告逾期而未申報債權,其法律效果亦非失權,而係權利列後、僅得就孫文學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已。今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孫文學所有,自屬其賸餘遺產,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法仍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孫文學名下,且其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便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亦無影響等節,確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龍泉│一│0000-0000│366│133/3500│└─┴───┴────┴──┴──┴─────┴────┴─────┘┌─┬───┬──────────┬──────────┬─────┐│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1│2140│龍泉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38.28平方公尺│全部│││││(層次面積38.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臺北市○○區○○○路│32平方公尺)│││││3段283巷19弄2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