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張志偉 被告 張添田
張吉雄 張福生張連金 張進億王碧連張金枝鳴枝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進聲 張進興 張南 張謝 牡丹 謝麗香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謝金男 被告 陳朝華
劉少棋 羅芳雲 羅屏張要文 張國麟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洪 張娶 被告 張美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添田、張吉雄、張福生、陳張連金、張進億、 張王碧連 、林張金枝、 張鳴枝 、張進聲、張進興、 張南應 就被繼承人 張圭烟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少棋應就被繼承人 鄭健成 所有與被告謝金男、 張謝牡丹 、謝麗香、陳朝華、劉少棋、羅芳雲、 羅屏如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7號卷第6頁至第27頁),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為此遂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因共有人數目眾多,系爭土地面積狹小難以有效利用,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再行細分,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㈡訴外人張圭烟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已於5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添田、張吉雄、張福生、陳張連金、張進億、張王碧連、林張金枝、張鳴枝、張進聲、張進興、張南(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1),且並未就上開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訴外人鄭健成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與被告謝金男、張謝
牡丹、謝麗香、陳朝華、劉少棋(原名: 劉志鴻 )、羅芳雲、羅屏如等7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3至編號19)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分之1,惟訴外人鄭健成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被告劉少棋(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7)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劉少棋尚未就上開其自被繼承人 鄭建成 處繼承與被告謝金男等7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3至編號19)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少棋(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7):同意變價分割,然現
因徒刑執行中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金男、張謝牡丹、謝麗香、張國
麟、 洪張娶 、張美玉(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同意變價分割,且地政資料正確。
㈢被告張添田、張福生、陳張連金、張進億(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編號3至編號5):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朝華(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6):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任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圭烟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為4分之1,其業已於5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添田、張吉雄、張福生、陳張連金、張進億、張王碧連、林張金枝、張鳴枝、張進聲、張進興、張南(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1),且並未就上開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健成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與被告謝金男等7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編號13至編號19)公同共有4分之1,其業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被告劉少棋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記錄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圭烟繼承系統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7號卷第6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29日函覆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5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至第97頁)、107年10月22日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狀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3頁)、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及不公開卷)在卷可參,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張添田等11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1)與被告劉少棋(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7)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添田等11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1)就被繼承人張圭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劉少棋就被繼承人鄭健成所遺之系爭土地與被告 謝金南 等7人(即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9)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分割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
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與調解程序筆錄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7號卷第6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另被繼承人張圭烟與鄭健成之繼承人繼承關係業已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⑶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分布地點零散且不相比鄰,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謄字第361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多達24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到庭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張添田等11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
1至編號11)應就被繼承人張圭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劉少棋(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7)應就被繼承人鄭健成所遺與被告謝金男等7人(即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9)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且被告張添田等11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1)、被告謝金男等7人(即附表二被告編號13至編號19)係分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分之1,屬不可分之債,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分攤訴訟費用(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一:系爭土地坐落區段、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細目(整理自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司調卷第6頁至第27頁)┌──┬──────────────────┬────┬────┐│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21│286│全部│├──┤││├──┼────┼────┤│2││││46│1,442│全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9│364│全部│├──┤││├──┼────┼────┤│4││││100│615│全部│└──┴───┴────┴──────┴──┴────┴────┘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表示該欄無內容)┌──┬──┬────────┬────┬─────────────┐│─│編號│姓名│權利範圍│備註│││││││├──┼──┼────────┼────┼─────────────┤│原告│─│張志偉│8分之1│─│├──┼──┼────────┼────┼─────────────┤│被告│1│張添田││⑴左列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被繼承人張圭烟所有。│││2│張吉雄││⑵被繼承人張圭烟於54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3│張福生││有部分由其子即訴外人 張清 ││├──┼────────┤│義、 張清富 與被告張南(即│││4│陳張連金││被告編號11)3人繼承。││├──┼────────┤公同共有│⑶嗣後訴外人 張清義 於88年4│││5│張進億│4分之1│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圭烟之應有部分由被│││6│張王碧連││告張添田、張吉雄、張福生││├──┼────────┤│、陳張連金、張進億(即被│││7│林張金枝││告編號1至編號5)5人繼││├──┼────────┤│承。│││8│張鳴枝││⑷嗣後訴外人張清富於6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9│張進聲││承人張圭烟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王碧連、林張金枝、張│││10│張進興││鳴枝、張進聲、張進興(即││├──┼────────┤│被告編號6至編號10)5人│││11│張南││繼承。││││││⑸被繼承人張圭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張添田等11人(即被告編號││││││1至編號11)繼承。││├──┼────────┼────┼─────────────┤││1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分之1│─││├──┼────────┼────┼─────────────┤││13│謝金男││⑴左列權利範圍4分之1原由││├──┼────────┤│被告謝金男等7人(即被告│││14│張謝牡丹││編號13至編號19)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健成公同共有│││15│謝麗香││。││├──┼────────┤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健成於│││16│陳朝華│4分之1│105年1月9日死亡,所遺││├──┼────────┤│權利由被告劉少棋(即被告│││17│劉少棋││編號17)繼承。││││(原名:劉志鴻)││││├──┼────────┤││││18│羅芳雲││││├──┼────────┤││││19│羅屏如││││├──┼────────┼────┼─────────────┤││20│張要文│16分之1│─││├──┼────────┼────┼─────────────┤││21│張國麟│16分之1│─││├──┼────────┼────┼─────────────┤││22│洪張娶│16分之1│─││├──┼────────┼────┼─────────────┤││23│張美玉│1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示該欄無內容)┌──┬──┬────────┬────┐│─│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張志偉│8分之1│├──┼──┼────────┼────┤│被告│1│張添田│連帶負擔││├──┼────────┤4分之1│││2│張吉雄│││├──┼────────┤│││3│張福生│││├──┼────────┤│││4│陳張連金│││├──┼────────┤│││5│張進億│││├──┼────────┤│││6│張王碧連│││├──┼────────┤│││7│林張金枝│││├──┼────────┤│││8│張鳴枝│││├──┼────────┤│││9│張進聲│││├──┼────────┤│││10│張進興│││├──┼────────┤│││11│張南│││├──┼────────┼────┤││1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分之1││├──┼────────┼────┤││13│謝金男│連帶負擔││├──┼────────┤4分之1│││14│張謝牡丹│││├──┼────────┤│││15│謝麗香│││├──┼────────┤│││16│陳朝華│││├──┼────────┤│││17│劉少棋│││││(原名:劉志鴻)│││├──┼────────┤│││18│羅芳雲│││├──┼────────┤│││19│羅屏如│││├──┼────────┼────┤││20│張要文│16分之1││├──┼────────┼────┤││21│張國麟│16分之1││├──┼────────┼────┤││22│洪張娶│16分之1││├──┼────────┼────┤││23│張美玉│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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