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張永安 相對人 張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9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永安邀同張永全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伊事先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業已發函催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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