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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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自11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洗錢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111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受刑人於11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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