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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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補充「修正前」之記載,並增列「被告許自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許自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自立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許,酒後至告訴人 邱垂隆阮詩娥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與○○路口之鐵皮屋麵店,對邱垂隆、阮詩娥疑似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許自立上揭犯行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許自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同日20時33分許至21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前,連續以:「幹你娘」、「嗆啥洨」、「幹你娘雞掰」、「你娘我沒辦法處理你,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肏雞掰,幹你娘,你被人幹的角色,臭俗仔」、「你被人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這個臭俗仔,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我跟你說,你會被我打死,你別不相信」、「幹你娘,你爸我要打死你」、「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警察是啥洨」、「警察先生,你有辦法處理我嗎」、「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去轟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到場之員警 賴國維張恩綺高志明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自立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都是針對友人 朱堅銘 ,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恩綺及高志明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現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警員賴國維製作之影片譯文在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根據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時,確實均朝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國維、張恩綺及高志明。且員警賴國維向被告說「你不用嗆我,你不用嗆我」時,被告立即對賴國維回嘴:「嗆啥洨」、「我從頭到尾嗆了你什麼?是你不尊重我」,且有逼近員警之舉動(見員警分偵字第1100036877號卷第64頁譯文),足見被告均係針對員警辱罵,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值採信,堪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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