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翔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並補充說明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新法論罪科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莊翔富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翔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莊翔富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亦認為:被告既悉數匯還侵占數額之款項,雖非返還原物,然已形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莊翔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 律師 周平凡 律師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富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富順當鋪」負責人,與 李惠如 前為友人。緣李惠如於民國106年間,因與 陳新瑋 間有債務糾紛,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利等案由傳喚調查,為避免其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遂與莊翔富商議,將其存放於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暫時交由莊翔富保管,置放於其所經營「富順當鋪」內之金庫,待案件結束後再行取回。雙方商議既定,李惠如遂與其男友謝 尚樺 於106年3月28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領取現金500萬元後,前往莊翔富所經營之「富順當鋪」,將500萬元交由莊翔富保管。詎料莊翔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李惠如、 謝尚樺 於107年8月25日起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500萬元。嗣經李惠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如委由 曾信嘉 律師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翔富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告訴人李惠如曾於│││查中之供述。│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萬元給伊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50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前曾請伊前員工及朋友幫忙││││處理一筆債務,結果造成債││││務人(即證人陳新瑋)受傷,││││伊為了協助告訴人與債務人││││和解,所以收受該筆500││││萬元之處理費。伊給了被害││││人40萬元、支援的人每人││││10萬元(人數約20至30││││人,總計花費200萬至││││300萬元)、伊自己收了80││││萬元傭金,伊並曾與證人陳││││ 青瑜 及陳新瑋在紅茶店見面││││,幫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伊當場向證人陳新瑋保證可││││以處理欠款,證人陳新瑋則││││向其表示只要能保證人身安││││全就願意和解云云。│├─────┼─────────┼────────────┤│2│告訴人李惠如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謝尚樺偵查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 陳青瑜 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並未協調告訴人與│││證述。│證人陳新瑋間債務糾紛之事││││實。│├─────┼─────────┼────────────┤│5│證人陳新瑋偵查中之│佐證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亦│││證述。│無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亦││││從未保護證人人身安全;證││││人與告訴人李惠如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關等事實。│├─────┼─────────┼────────────┤│6│證人周平凡偵查中之│佐證被告曾介紹告訴人、證│││證述。│人陳青瑜、證人謝尚樺與證││││人陳新瑋於106年某日18時││││許,前往其於臺中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經證人周平凡││││建議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後││││,當場書寫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但其不清楚有無││││賠償證人陳新瑋等事實。│├─────┼─────────┼────────────┤│7│證人 蘇培 瑋偵查中之│佐證其曾協助告訴人聯繫被│││證述。│告,並曾於告訴人車上看見││││現金等事實。│├─────┼─────────┼────────────┤│8│告訴人李惠如、證人│佐證告訴人李惠如、證人謝│││謝尚樺與被告之│尚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500│││LINE對話紀錄翻拍│萬元之事實。│││照片。││├─────┼─────────┼────────────┤│9│證人謝尚樺與證人蘇│佐證證人謝尚樺向證人蘇培│││培瑋之LINE對話紀│瑋抱怨被告避不見面、亦不│││錄。│返還500萬元之事實。│├─────┼─────────┼────────────┤│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6│佐證告訴人李惠如、證人謝│││年度偵字第13289│尚樺前曾因重利等案件,遭│││號重利等案件不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調查│││處分書影本及卷附│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11│告訴人李惠如所申辦│佐證告訴人李惠如於106年│││之台新商業銀行太平│3月28日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分行帳號│幣480萬元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該筆500萬元現金是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債務與洽談和解之費用云云,然查:證人陳青瑜、陳新瑋均於偵查中證稱和解過程並無被告介入,亦無被告所述之保障證人陳新瑋人身安全等事實。證人周平凡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李惠如等人前往其律師事務所和解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如其所述介入告訴人與證人陳新瑋所涉之債務糾紛及安排前員工出面處理,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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