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曾淇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下稱被告伍仲康等4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伍仲康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就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至被告何梓諾則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被告何梓諾有期徒刑3年10月;至被告劉柏源雖否認犯罪,然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劉柏源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劉柏源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劉柏源上訴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伍仲康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