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 林合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合德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林合德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林合德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