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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