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桓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桓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0公克、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59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完全析離其殘留之毒品成分,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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