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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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麗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