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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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洪
大陸居民來往臺灣通行證號:HB00000000(T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偵字第24134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塑膠軟管一支,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八六三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塑膠軟管,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八六三一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三頁參照),足證該物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塑膠軟管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塑膠軟管附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