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義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邱義忠於102年8月12日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 張彥清 (原名 張志 成)、 林耀民 之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有罪判決書」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05號被告邱義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臺中
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亦未實際出資、不明瞭公司之資金及信用狀況,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往來帳戶、領用銀行支票,應能預見借名之人並無實際支付票款之意思,可能以之作為訛詐他人等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其所擔任之負責人名義及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支票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與 許志豪 (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同意由許志豪持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掛名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進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6月1日以進旺公司及負責人邱義忠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設戶名「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許志豪則支付邱義忠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有 張志成蔡清 標、林耀民(以上3人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弄00號設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由 蔡清標 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耀民對外則自稱廠長,與張志成共同偽以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為由,而分別於99年3至4月間,向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公司)購買塑膠原料3批,含稅價格分別為16萬8000元、32萬5500元、30萬2400元,並開立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萬8000元支票1紙(票號F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5月15日)、32萬5500元之支票1紙(票號EP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6月30日)予樺奕公司,然上開面額16萬8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而於99年5月17日退票。樺奕公司為保全債權乃派員工 周榮枝 於99年5月18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志成商議清償方案,雙方同意將威凱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塑膠袋生產機3部及拌料桶3部之所有權移轉予樺奕公司,作價抵銷上述90萬元之貨款。迨同年6月間某日,樺奕公司再派員工周榮枝至威凱公司擬取走上開機器6部時,張志成佯稱希望繼續利用上開機器6部生產塑膠袋,以獲利將上開機器贖回,同時提出由許志豪先時於同年6月間不詳時間地點蓋用邱義忠及進旺公司之印章而開立以進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8月10日),交付予樺奕公司,佯以作為首期之清償款項,使樺奕公司人員誤信威凱公司仍有繼續生產之計畫而同意上開6部機器仍存放於威凱公司廠房內。未料,數日後樺奕公司派員至威凱公司查看機器時,上開6部生產設備竟不知去向,上開以進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萬元之支票亦於99年8月10日因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樺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樺奕公司代表人 周明賢 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義忠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同意由「 許士豪 」使用其││││名義掛名擔任進旺公司之負責││││人及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並明知未實際經營公司而擔任││││負責人有異常情事等事實。│├──┼─────────────────┼─────────────┤│2│證人許志豪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邱義忠同意由許志豪使用││││其名義掛名擔任進旺公司之負││││責人及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並開立以進旺公司(負責人││││邱義忠)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票號:AB051142號)之事實││││。│├──┼─────────────────┼─────────────┤│3│告訴人周明賢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樺奕公司受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等人以威凱公司名義詐││││騙之事實。│├──┼─────────────────┼─────────────┤│4│證人周榮枝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樺奕公司受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等人以威凱公司名義詐││││騙之事實。│├──┼─────────────────┼─────────────┤│5│證人 紀淑惠 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張志成為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耀民為該公司廠長、蔡清││││標則為人頭負責人。│├──┼─────────────────┼─────────────┤│6│證人 許世榮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張志成為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耀民為該公司廠長、蔡清││││標則為人頭負責人。│├──┼─────────────────┼─────────────┤│7│共同被告林耀民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廠長之事實││││。│├──┼─────────────────┼─────────────┤│8│共同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員工之事實││││。│├──┼─────────────────┼─────────────┤│9│共同被告蔡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員工之事實。│├──┼─────────────────┼─────────────┤│10│進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邱義忠掛名擔任進旺公司│││)、威凱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50805│之負責人、蔡清標擔任威凱公│││21號)之變更登記資料表│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11│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文暨檢附戶名「進│被告邱義忠掛名擔任進旺公司│││旺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負責人而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退票紀錄│行申設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支票,所開立之支票旋遭退票││││之事實。│├──┼─────────────────┼─────────────┤│12│以進旺公司(負責人邱義忠)為發票人│張志成交付該支票予樺奕公司│││之支票(票號:AB0000000)及退票理│人員藉以取信樺奕公司使之陷│││由單影本│於錯誤而同意將已讓渡之生產││││設備留存在威凱公司之事實。│││││├──┼─────────────────┼─────────────┤│13│1、威凱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簽收人依│1、威凱公司開立支票向告訴│││序為蔡清標、蔡清標、林耀民)│人樺奕公司購貨後,所開│││2、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立之支票跳票2張共計49萬│││理由單影本│3500元。│││3、張志成與威凱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影│2、張志成代表威凱公司承認│││本1份│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款,並書立生產設備所有│││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權讓渡書予樺奕公司,作│││份│為抵銷貨款之用。│││││├──┼─────────────────┼─────────────┤│14│本署99年度偵字第21600、28456號、│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101年度偵字│虛設行號方式詐騙樺奕公司。│││第5522號起訴書││├──┼─────────────────┼─────────────┤│15│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起訴書、臺│張志成、蔡清標將威凱公司之│││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生產設備轉售他人及遷移不明│││事判決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邱義忠對於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往來帳戶、領用銀行支票,借名之人並無實際支付票款之意思,可能以之作為訛詐他人等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許志豪固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自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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