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史吉選任辯護人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史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中興東部米4公斤裝5包、三好米正斗米6.9公斤裝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72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置放於賣場推車上,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等物品(均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史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淑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為本次犯行係因家境貧困,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又於年初遭逢意外受傷致支出增加,生活難以維持,且被告竊盜之目的非僅為維持自己之生活,尚有考慮到要幫助其他街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多次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其他分店之白米、葵花油、沙拉油等商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係因其經濟條件驟然變更方為本件之犯行,又被告若係想幫助其他街友,當應尋求合法之途徑取得物資,非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不可,本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自述自身係低收入戶,靠市政府之補助維生,除繳納房租外,因年初意外受傷需固定就醫,支出增加,致生活難以維持,方為本次之犯行,兼衡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中興東部米4公斤裝5包、三好米正斗米6.9公斤裝3包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