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中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5時17分許,駕車撞擊劉中明所騎車輛造成劉中明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於同日5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而造成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被告陳彥希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希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羅馬帝國」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前,與劉中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彥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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