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黃榮熙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被告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請審酌先前超收裁判費應先退還,再以實際訴訟費用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訴訟部分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雖撤回訴訟,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385元,而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業已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無溢繳之問題,且既未超逾應繳納金額105,720元之3分之1即35,240元,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還。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