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作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古作淳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警員還沒有出示搜索票時,即主動交付本件施用所剩之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被告依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研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居處搜索,斯時警方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雖被告於警方出示搜索票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毒品及器具,撥諸前揭說明,乃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甫於106年11月
2日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數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防水修繕工作、獨自扶養在養護中心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16公克),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5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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