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合成 債務人茗稜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古振昌 債務人 鄧翠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9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31,113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其中①840,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3,360,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