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林奕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淑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00元,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違法扣押,該筆現金雖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保管清單及本院總務科扣押物清單中,均無扣押該筆現金之記載,該筆現金既非得為證據之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偵查中,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指之現金11萬7100元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570號卷第79至95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即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命令發還上開現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字611號卷第17頁),經本院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該分局承辦人員亦表明聲請人(或委託他人)隨時可洽該分局領回該筆扣案現金等語(見本院聲字611號卷第17頁),應認該筆現金已非扣押中,自無是否准予發還之問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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