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劉訓維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721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花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0號審理中。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停止執行之原因事實並未有任何釋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希望可以依照租金繳付五年,五年之外的租金可以不支付嗎?」,容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判決所認「被告(即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請求分期繳納,視為承認而時效中斷」等情。據此,難認系爭執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系爭執行尚無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