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文彬 被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主張意旨: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單親扶養一個15歲兒子,每月收入有限,需維持基本家計並供應小孩教養費用,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請依據經濟狀況酌予減少。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知片名「追龍」之電影(下稱系爭影片),係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在伊莉論壇上申設之「irvy32」帳號,再進入子網頁影片下載區,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下載重製上開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張貼可閱覽前開影片內容之訊息,使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之人亦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點擊超連結而公開傳輸該著作以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認上訴人該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論處,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無訛,本件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電影票價250元乘以點閱人數14,812人次
作為賠償額計算基準,再以此基礎降為300萬元,然點閱該片情狀容有多種,或抱持可看可不看之心態,僅是偶然瀏覽上訴人帳號予以點閱,或自始即不願花錢進戲院而只願觀看盜版片,或重覆點閱等等,故以點閱人數14,812人次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並無法真實反應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亦即有不易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僅1部,且並未藉公開傳輸之舉而為己營利,實有別於其他大量重製、公開傳輸藉此收費為己牟利之情,惟其於106年10月初所上傳之系爭影片,迄警方於106年11月25日蒐證時,僅短短1個多月點閱人數即高達14,812人次,顯見該影片於當時之觀看熱度極高,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高,兼衡上訴人係一計程車司機,收入有限,依警詢筆錄記載家境勉持而已,顯然兩造經濟能力差距懸殊等因素,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