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7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
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
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
0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5月,尚欠消費
款本金119,100元及利息22,152元,總計141,252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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