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永霖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被告 李文耀
李育和
王豪丞
袁嘉徽
胡佳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麟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犯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霖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文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木棍、鐵棍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李育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王豪丞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袁嘉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胡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麟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霖及其子少年王○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行經嘉義縣○○鄉○○村○○○號橋旁台三線道路之際,因對於李育和、 葉秉嘉 分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排行車阻礙通行等行為有所不滿,王○麟即超車阻攔李育和及葉秉嘉並發生口角衝突。王○麟、蔡永霖與王○齊均明知公用道路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永霖先下車將李育和之機車踹倒,再與王○齊、王○麟徒手毆打、踹踢李育和、葉秉嘉,王○麟復推倒葉秉嘉之機車,致李育和受有左側鼻骨骨折、腦震盪、胸口、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葉秉嘉則受有頭部外傷、上背挫傷之傷害。嗣葉秉嘉趁機欲持其手機報警時,王○麟見狀即另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搶走葉秉嘉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並恫稱「敢報警試看看」等語,致葉秉嘉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葉秉嘉手機亦毀損不堪使用。後王○齊拔取李育和機車之鑰匙丟棄,王○麟即駕車搭載王○齊、蔡永霖離開現場。
二、李文耀因接獲其子李育和之通知而獲悉上開情節,因不滿其子遭人毆打,且查悉王○麟等人正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埔鄉公所納骨塔,而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育和、袁嘉徽、李王豪丞、胡佳宏(下稱李文耀5人)前往大埔鄉公所納骨塔,待抵達現場廣場後,李育和、袁嘉徽、李王豪丞、胡佳宏亦均明知該處為供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李文耀5人均知若持兇器鬥毆,會波及無關人士影響社會治安秩序,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胡佳宏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11時16分許,由李育和先指出蔡永霖後,李文耀即持車內之木棍、鐵棍、木劍,並將鐵棍、木劍往後方地上丟擲,供跟隨李文耀後方之李王豪丞、袁嘉徽撿拾,李文耀即帶頭手持木棍朝納骨塔大門前進,李王豪丞、袁嘉徽則分別持鐵棍、木劍、李育和、胡佳宏則徒手均跟在李文耀後方,蔡永霖見狀轉身進入納骨塔內,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李育和跟著進入納骨塔內,與王○麟、王○齊、蔡永霖發生言語爭執,後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即分別以木棍、鐵棍、木劍、李育和則以徒手方式揮打、架住、毆打王○麟、王○齊、蔡永霖,致王○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蔡永霖則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害,胡佳宏則在旁觀看之方式助勢。
三、案經李育和、葉秉嘉、王○麟、蔡永霖、王○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少年王○齊(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揭露少年王○齊之相關年籍資料,另被告王○麟為少年王○齊之父親,為避免揭露少年王○齊身分,故對其相關年籍資料亦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7人及其等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76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麟、蔡永霖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交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被告王○麟亦否認對告訴人葉秉嘉另有何恐嚇、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僅係途經案發地點,遇到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擋路,遭對方辱罵,但其等人趕著要去祭拜,所以由同案少年王○齊、被告蔡永霖下車跟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溝通,後來被告王○麟就叫同案少年王○齊、被告蔡永霖上車,其等人就離開現場了,當時並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麟、蔡永霖辯護稱:案發時間被告王○麟、蔡永霖正奔喪途中,有時間緊迫性,衡情並無在路途中滋事之動機,而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亦有前後所述矛盾之情形,是告訴人李育和顯係因後有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為了粉飾犯罪事實二之動機,始指稱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以合理化告訴人李育和與其他人之行為。並且被告王○麟、蔡永霖亦無任何聚集之動作,而此衝突僅為兩造之間,無可能波及蔓延不特定之他人,自無從認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等語。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行為坦承不諱,被告李育和、袁嘉徽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到案發地點,被告袁嘉徽並坦承有手持木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育和辯稱:其僅係到場指認是何人傷害自己,並無任何出手傷害他人之動作等語。被告袁嘉徽辯稱:其僅係持木劍架住同案被告王○麟,避免同案被告王○麟與自己這方繼續發生衝突等語。而被告李文耀5人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行為,均辯稱:其等人沒有聚眾妨害秩序,而僅係偶然、突發之衝突,並且係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要跟著被告李文耀去看看,避免被告李文耀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胡佳宏案發過程僅在旁,並無任何助勢行為等語。被告李文耀5人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文耀5人僅係要到案發現場尋找是誰毆打被告李育和、證人葉秉嘉,而被告李文耀也有請其太太報警,是若被告李文耀有要聚眾妨害秩序之動作,何以要先報警,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胡佳宏至案發現場,亦無任何積極動作,難認有何在場助勢情形,而被告袁嘉徽僅係架開被告李文耀、同案被告王○麟,防止衝突加劇,未出手自無涉傷害犯行,被告李育和雖有出手,然僅係因為同案被告王○麟撲向自己,被告李育和僅能一面退後一面阻擋,是無從證明被告李育和、袁嘉徽有傷害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李文耀5人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王○麟、蔡永霖及同案少年王○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口角爭執,此為被告王○麟、蔡永霖自陳在卷,後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在案發當日均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傷勢,證人葉秉嘉之手機亦受損等節,亦為被告王○麟、蔡永霖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另同案少年王○齊在警偵、法院所述,以及證人李育和、葉秉嘉、證人即有行經案發地點之 龍海艷 在本院之證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卷三第10至4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10年3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269號函暨所附證人李育和之病歷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葉秉嘉手機損壞照片2張、嘉義縣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3張、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受傷照片共3張存卷可憑(警卷第91至96頁、第126至128頁、第130頁、第144至145頁、第180至181頁;少連偵卷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證人李育和在本院證稱:其與證人葉秉嘉不認識被告王○麟、蔡永霖及同案少年王○齊,本案發生時間、地點,係被告王○麟按喇叭並超車攔下其,說其罵被告王○麟,有說到其是誰的兒子,其爸是誰之類的話語,當時證人葉秉嘉在其後方,並被告王○麟要車上之被告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下車打其,後來就由被告蔡永霖先下車,將其機車踹倒,並有徒手毆打其頭部,同案少年王○齊也過來徒手攻擊其,其被打倒在地,有很多腳踹其,其也不知道是誰,其臉部、鼻子都有流血,鼻子也感覺腫起來,手、胸口好像也都有受傷,並有腦震盪,被告王○麟有下車,其在地上被打時有聽到被告王○麟說「打死他」之類的話,證人葉秉嘉要報警時,被告王○麟搶走證人葉秉嘉之手機摔並稱敢報警試試看,證人葉秉嘉之手機有壞掉,其之機車鑰匙被拔掉,所以其有電話叫其爸爸(即被告李文耀)來載其,並跟其爸爸說其騎在路上被攔下來且被打,也叫其母親報警,印象也有人踹證人葉秉嘉機車,被告王○麟、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摔完證人葉秉嘉手機就跑走了,後來就發生犯罪事實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0至31頁)。證人葉秉嘉則在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王○麟、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當天被告王○麟超車急煞攔住其與證人李育和,當時其在證人李育和後方,因此才發生衝突,被告王○麟問證人李育和住哪、爸爸是誰等話語,其就聽到被告王○麟說「下去打他」,其就看到被告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下車打證人李育和,其就趕快上去勸架,後來被告王○麟也下車打其,證人李育和有被打頭部,證人李育和被打倒在地後還有被腳踹,其看到證人李育和滿臉都是血後拿手機報警,被告王○麟衝向其搶走其手機並摔手機後繼續打其的頭部、臉部,並跟其說「如果敢報警試試看」,被告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也有衝過來攻擊其,後來其手機就壞了,其當下有嚇到。對方要離開前還有踹其跟證人李育和之機車,並將證人李育和機車鑰匙拔走,其有印象聽到被告王○麟說「將人打死」,對方離開後,發現證人李育和手機尚能使用,所以趕快打電話請證人李育和之母親報警,其本來跟證人李育和要牽著機車走,後來半路遇到證人李育和之父親,所以就直接去證人李育和家,之後其就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48頁)。證人李育和、葉秉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且雙方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殊難想像有任何動機誣陷被告王○麟、蔡永霖之必要,縱證人李育和在本次事實後復發生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然證人葉秉嘉並未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實難想像會為與證人李育和一同誣陷被告王○麟、蔡永霖,而陳述虛偽內容,甘受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又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在同日即赴醫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位置亦與證人李育和、葉秉嘉上開證述多屬一致,而證人葉秉嘉之手機確有損壞之情形,亦有前開照片可參,亦難認證人葉秉嘉會為誣陷被告王○麟、蔡永霖而自行摔壞手機,是證人李育和、葉秉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再者,證人龍海艷在本院證稱以:當時看到2個年輕人,一瘦一胖,其中瘦的人頭上在流血,臉上、頭上都有很多血,有跟其攔車,其係開車經過,所以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不清楚,印象好像有一台機車倒地還是怎樣,其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而案發後,除有證人龍海艷報警外,亦有證人李育和之母親報警,經本院勘驗證人李育和母親之「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在證人李育和未到家前,證人李育和之母親在不明確知悉發生何事時,即立即報警表示有人「沒事停下來打他」,並且告知員警證人李育和之父親正去接證人李育和,因為證人李育和之機車鑰匙被丟掉了,後證人李育和母親再次報警表示有找到打證人李育和之該車輛在大埔納骨塔,此時並表示證人李育和整個臉都有流血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存卷可憑(如附件,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是在案發後,隨即在現場有證人龍海艷目睹證人李育和、葉秉嘉2人中之1人滿臉均是血,是證人李育和、葉秉嘉上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復證人李育和之母親亦如同證人李育和上開證述在尚不確認發生之細節前報警表示證人李育和遭毆打,並且後亦再次向員警表示找到對方去向,另說明證人李育和之傷勢情形,在證人李育和母親報警斯時,並未發生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倘並無本次犯行發生,殊難想像證人李育和會在僅係簡單行車口角後,即在案發地自生滿臉是血之傷勢,並且即時杜撰相關內容告知其母親,讓其母親報警,自足徵證人李育和、葉秉嘉所述實可憑採。
4.復在本次行為後,證人李育和之父親即被告李文耀與證人李育和及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共同在找到被告王○麟、蔡永霖等人後即驅車前往該等人之所在地,並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詳後述),若全案僅係被告王○麟、蔡永霖與同案少年王○齊因短暫之行車糾紛而單純有對談甚或口角而已,應不致使被告李文耀在業已報警後,仍憤而不平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應係因被告李文耀見其子遭人毆打至滿臉為血,始會怒氣填胸而無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下手教訓被告王○麟、蔡永霖及同案少年王○齊。是以,均足認證人李育和、葉秉嘉之指述為真,被告王○麟、蔡永霖等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王○麟復另有為恐嚇、毀損之犯行乙情,應堪認定。
5.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本案案發地點有兩線道,然道路並非特別寬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至明,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26頁),並且此地點係台三線道路,為主要線道,多有人、車經過,因本案情形,當時有蠻多車輛被擋住停下等情,經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第36頁)。證人即被告蔡永霖亦在本院證稱當時加減有一些車輛經過,必須要繞過其等人才能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是被告王○麟、蔡永霖及同案少年王○齊在現場為上開行為,而有暴力流血衝突畫面,實對在場經過之人足以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並再仗勢已聚集之型態對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實施傷害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6.被告王○麟、蔡永霖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護)如前,惟查:
⑴被告王○麟在警詢中供稱案發時看到被告蔡永霖、同案少年
王○齊與證人李育和、葉秉嘉4人在拉扯等語(警卷第2頁)。並且在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告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跟對方有肢體拉扯等語(少連偵卷第332頁)。已與被告蔡永霖在偵查中供稱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拉扯等語不符(少連偵卷第333頁)。而被告王○麟、蔡永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均改稱其等及同案少年王○齊跟對方均無任何肢體衝突,手、腳均未碰觸到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惟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永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要上車時,對方有拉其與同案少年王○齊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王○麟則稱係被告蔡永霖上車後說有跟對方拉拉扯扯,但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王○麟前後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蔡永霖所述有所矛盾,則被告王○麟、蔡永霖辯稱並未毆打證人李育和、葉秉嘉等語當有可疑,難為憑採。
⑵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李育和之證述被告王○麟有無踹踢證人李
育和一事係事後聽證人葉秉嘉所述等語,然被告王○麟有踹踢證人李育和之事實,業經證人葉秉嘉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屬實。辯護人復辯護稱證人李育和對於被告王○麟所述「你要報警是不是」、「你敢報警試試看」此揭用語有所出入,亦不足採信,並證人葉秉嘉、李育和對於事發經過何人先下車等節亦有不同之陳述,是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就事發經過所述不同等語。
查本案發生在110年3月19日,距本案審理時已隔2年多之久,在案發當時證人李育和、葉秉嘉突受攻擊,對於相關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本非不可想像。再者,依證人李育和、葉秉嘉所陳述案發當時相關位置,被告王○麟駕車從證人李育和、葉秉嘉所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後,停在證人李育和之機車前方位置,而證人葉秉嘉之位置則在證人李育和機車位置後方(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第22頁、第39頁),是證人李育和對距離較近之被告王○麟駕駛車輛上何人先下車之場景,記憶相較於證人葉秉嘉更為深刻應為合理。而證人葉秉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同案少年王○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作證時,係證稱:高的先下車,再來才是矮的下車,高的是證人蔡永霖、矮的是同案少年王○齊等語(少連偵卷第205至206頁),是證人葉秉嘉在本院證稱係同案少年王○齊先下車應僅係因時間經過,相對位置又較遠,記憶較不深刻所致。況且,在本案前,兩邊均互不認識,則在製作筆錄時,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王○麟、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所為,過程中描述受此影響而略有不同,亦為合理,要不能以此逕認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不可信。至於辯護人另稱以現場車輛相對位置,證人李育和、葉秉嘉絕不可能聽到被告王○麟在車內之指示等言語(本院卷三第138頁),僅係辯護人臆測之詞,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王○麟之認定。⑶辯護人另稱證人龍海艷證稱係看到一胖一瘦2人,且較胖之
人在追較瘦之人,可見是證人李育和、葉秉嘉間有衝突,此與證人龍海艷之報案錄音相符等語。然證人龍海艷在現場僅有看到證人李育和、葉秉嘉,及證人李育和頭部流血,並未看到被告王○麟等人在現場,顯見證人龍海艷目睹之時係已發生本案犯行後之情境。證人龍海艷並在本院證稱其無法判斷是打架還是發生車禍,抑或其他情況,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當時報案會說不知道在打架還是怎樣都是自己所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是亦無從以證人龍海艷證述認定係證人李育和、葉秉嘉2人間自己發生衝突。
⑷被告王○麟、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雖本目的係要去大埔
鄉納骨塔處理喪事,然在路途中因與證人李育和、葉秉嘉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當場臨時起意3人陸續下車聚集為上開行為,業如前述,承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李文耀5人係因被告李育和告知被告李文耀其遭同案被告王○麟、告訴人蔡永霖、王○齊毆打後,被告李文耀有搭載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自被告李文耀之住處至大埔鄉納骨塔,且被告李文耀有持木棍、被告李王豪丞有持鐵棍、被告袁嘉徽則持木劍、被告李育和徒手均有進入納骨塔內,其中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有對告訴人王○齊、蔡永霖為傷害行為,被告袁嘉徽有持上開木劍架住同案被告王○麟之脖子,被告胡佳宏亦有在現場等節,經被告李文耀5人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麟、告訴人王○齊、蔡永霖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11頁、第65至67頁;少連偵卷第332至334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3125號書函暨所附告訴人蔡永霖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嘉義縣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告訴人王○齊、蔡永霖受傷照片共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4至85頁、第103至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41頁、第143頁、第182頁;少連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45頁、第377至4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憑(少連偵卷第465頁),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王○齊在警詢證稱:其在案發時間、地點一直被鐵棍打頭,但被誰打其不清楚,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李育和衝過來徒手打其的頭、臉部,其就躺在地上抱住頭,後來還有被攻擊背部,其最後頭部、手腳、背部、臉部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65至66頁),並在偵查中指述有遭被告李文耀等人傷害(少連偵卷第33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永霖在警詢指稱:案發當時在納骨塔,其被其他人打,被告李育和則有空手毆打證人王○齊的臉部及頭部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麟亦在警詢指稱:在案發現場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有持木棍攻擊其,被告袁嘉徽則持木劍壓住其脖子及胸口讓其不能動,被告李育和則有徒手用拳頭毆打其頭部,當時證人王○齊、蔡永霖頭部都流血等語(警卷第3至4頁)。並在偵查指稱被告李文耀等人有在本案納骨塔共同毆打證人王○齊(少連偵卷第332至333頁)。是上開證人等人指述被告李育和有出手為傷害行為,被告袁嘉徽亦有持木劍出手等節大致相符。
3.佐以本案案發現場光碟影像,被告李文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至大埔鄉納骨塔外廣場,被告李文耀、李育和下車隨即指向證人蔡永霖,其餘被告亦隨同下車,被告李文耀至後座拿取木棍、木劍、鐵棍後,將鐵棍、木劍陸續丟在車門旁,分別由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拾起,被告李文耀5人即朝納骨塔大門走去,經言語爭執後衝突隨即發生,其中可見被告李育和以右手握拳揮至證人王○麟左臉、頭部左側,並且被告李育和有以右手握拳由下往上朝證人王○齊揮去,而有揮至證人王○齊(因攝影角度無法明確判斷何部位),被告袁嘉徽則有以手部、木劍出手控制證人王○麟等拉扯動作,有本院勘驗結果暨筆錄、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4至124頁、第131至168頁),足徵上開證人王○齊、蔡永霖、王○麟證述被告李育和、袁嘉徽均有出手,並且被告李育和有傷害證人王○齊之行為實可憑採。
4.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文耀所述,當時業已報警,被告李文耀係在附近尋找證人王○麟等人去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則被告李文耀實僅需一人到證人王○麟等人所在地,或至多由被告李育和偕同辨識,並在現場車內等待警察到來即可,並無讓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一同前往之必要。而同理,若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均僅係為確認證人王○麟等人所在地,自無庸主動下車,更無需拿取木棍、鐵棍、木劍,甚至一同進入證人王○麟、王○齊、蔡永霖所在之納骨塔內,佐以被告袁嘉徽亦在本院供陳因為擔心被告李文耀會被欺負,所以跟著去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是堪認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對於到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一事,內心有所共識,仍一同前往納骨塔,並且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分別持有木棍、鐵棍、木劍在現場,由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下手傷害證人王○齊、蔡永霖,被告李育和徒手傷害證人王○齊,並由被告袁嘉徽持木劍架住證人王○麟,最終證人王○齊、蔡永霖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就此傷害犯行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又渠 等共處同一空間,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傷害證人王○齊、蔡永霖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5.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並承前開最高法院就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意旨。本次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李文耀聽聞其子有遭證人王○麟、王○齊、蔡永霖毆打之情形,遂由被告李文耀表示要被告李育和一同前往確認證人王○麟等人所在地,而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即表示要一起去,此經被告李文耀在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所述相符(本院卷三第78頁),承前所述,倘若單僅係要確認對方身分,根本不需要 大費周章 一群人一起前往,又在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可見,到現場後,係由被告李文耀先行下車,至後座取木棍、鐵棍、木劍,並向證人王○麟等人所在方向前去,過程將鐵棍、木劍丟在地上,由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拾起,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均跟隨在被告李文耀後方,有上開勘驗結果暨截圖可參。足見被告李文耀實確係處於首倡,而得依其意思支配本次犯行實施之「首謀」地位。並且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位在公有納骨塔,公眾得往來之場所,現場尚有其餘民眾,前開肢體衝突佔據納骨塔正門口,亦有上開勘驗截圖可佐,自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以,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均共同有下手為上開傷害行為,堪認其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李文耀另該當「首謀」犯行。至於被告胡佳宏雖一同到場,然未實際向對方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胡佳宏有隨同被告李文耀等人至納骨塔大門,並視線均可見及其餘人之行為,而未有任何躲避、離開之行為,自堪認被告胡佳宏在場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僅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6.被告李文耀5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護)如前,惟被告李育和、袁嘉徽與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有共同為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雖被告李文耀有先報警,然該時尚無法確定證人王○麟等人所在地點,被告李文耀始在附近找尋證人王○麟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此經被告李文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是在被告李文耀找到證人王○麟等人後,因不滿證人王○麟等人有傷害被告李育和之行為發生本案犯行,實與有無報警等節無涉。又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或稱到納骨塔係看到證人蔡永霖有持刀還嗆聲等行為,或被告袁嘉徽表示要防身,始爆發本案衝突等語(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然自勘驗結果可明確認定證人蔡永霖在被告李文耀5人抵達現場時,一看到被告李文耀5人下車,隨即自本坐在納骨塔門口之位置轉頭跑進納骨塔內,當時僅有證人蔡永霖一人坐在門口,係被告李文耀5人主動往納骨塔內方向前進,有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可稽。是以,僅要被告李文耀5人均未下車在車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根本不會發生本次衝突,是被告李文耀5人所述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實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就傷害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7人之辯稱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李文耀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有攜帶木棍、鐵棍、木劍等物,且均知悉有此揭物品,並其中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有手持上開物品為傷害行為,該木棍、鐵棍、木劍對人體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認被告李文耀5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持上開物品施暴時,被告李育和亦同時在同一地點為傷害行為,被告胡佳宏在場助勢,業如前述,則被告被告李育和、胡佳宏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三)核被告王○麟、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麟復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核被告李文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佳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在場助勢罪。
(四)又同案少年王○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其為被告王○麟之子,被告蔡永霖亦認識被告王○麟10餘年,此經被告蔡永霖自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07頁),是被告蔡永霖與同案少年王○齊亦為熟識,則被告王○麟、蔡永霖自知悉同案少年王○齊當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王○麟、蔡永霖與同案少年王○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文耀5人故意對同案少年王○齊為犯罪行為,而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李文耀5人在本案前並不認識同案少年王○齊,此經被告李文耀5人自陳在卷(警卷第15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7頁),核與同案少年王○齊所述相符(警卷第66頁),又案發時同案少年王○齊再數月即滿18歲,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同案少年王○齊之外觀得以使被告李文耀5人辨別同案少年王○齊是否滿18歲,是應有利於被告李文耀5人認定,本案實無從認被告李文耀5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同案少年王○齊為未成年,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文耀5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麟、蔡永霖、同案少年王○齊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下手實施」及傷害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王○麟、蔡永霖所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之行為,以及被告王○麟另於密接時間所為毀損罪、恐嚇罪;被告李文耀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王○麟、蔡永霖、李文耀、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造成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犯罪事實一)、同案少年王○齊、蔡永霖(犯罪事實二)之身體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王○麟、蔡永霖均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麟另從一重以毀損罪;被告李文耀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部分: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李文耀5人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大埔鄉納骨塔,由被告李文耀、李王豪丞、袁嘉徽持兇器,與被告李育和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蔡永霖、王○齊,並被告胡佳宏知悉其餘人有攜帶兇器之上開動作,仍在場助勢,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王○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主張為累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王○麟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在本院表示其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反省力及自制力薄弱,如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而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並考量被告王○麟所為前案妨害自由罪雖罪質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然均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卻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法敵對意思非輕,另審酌本案情節、手段,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並依法遞加重之。
(八)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因一時行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處理,進而衍生互相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並且所為均有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及對方之身體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7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事實一:被告王○麟、蔡永霖與告訴人李育和、葉秉嘉並不認識,卻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仗勢人數較多而與同案少年王○齊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麟復對告訴人葉秉嘉為恐嚇、毀損行為等情節及手段,以及被告王○麟身為同案少年王○齊之父親,未能給予兒子榜樣,而一同為本案犯行,並且被告王○麟、蔡永霖犯後自始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犯罪事實二:被告李文耀僅因聽聞其子即被告李育和遭人傷害,既然業已報警,本大可選擇交付員警處理,尋求司法途徑,卻憤恨不平與被告李育和、李王豪丞、袁嘉徽、胡佳宏至案發現場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文耀並自車內取出兇器,供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使用,並且一下車即往被告王○麟、蔡永霖之處前進,並無任何猶疑,居於首謀之地位,復亦讓其子即被告李育和參與此種以暴制暴之行為,所為極為不當,刑責自較其餘該次共犯為重。而被告李王豪丞、袁嘉徽見被告李文耀丟擲在地之兇器,隨即拾取追隨被告李文耀前進,並被告李王豪丞有多次主動攻擊之動作,其2人所負責任亦應高於被告李育和。又被告李育和在受有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後,未能慎思,亦恣意選擇以暴制暴方式討公道,而為本案違法犯行。以及被告胡佳宏本大可選擇不隨同前往,或不下車,或離開現場,卻亦隨同被告李文耀往納骨塔內前進,雖僅在場助勢,然所為仍有所不當之情節。復考量其等人雖有意與告訴人方和解,然告訴人方表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扣案之木棍、鐵棍、木劍為被告李文耀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李文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名:「203g00000000e92670」時間:1分15秒員警:110你好。報案人:喂,你好,我要報案齁。員警:來什麼事情?報案人:嘿,我這裡是大埔。員警:大埔。報案人:嘿嘿。員警:286之1?報案人:對對對。員警:什麼事情?報案人:嘿,我兒子打電話回來說,因為他在水廠上班,他出巡水的時候,有一台奧迪黑色的車。員警:嘿。報案人:沒事停下來打他。員警:啊在什麼,啊人在那裡打他?報案人:在那個,他現在他同事來到我這裡是說,是那個過山再回來。員警:過山是在你們大埔嗎?還是哪裡?報案人:嘿嘿嘿,大埔這個過山。員警:啊他現在人人咧?報案人:他現在人,他爸爸去載他。員警:嗯。報案人:他把他的機車鑰匙丟掉了。員警:嗯。報案人:嘿。員警:啊。報案人:啊所以,所以我先生叫我先報案。員警:好,啊我先叫警察過去你家嗎?報案人:ㄟ,我也不知道要怎樣處理啊,因為他現在人還沒回來啊。員警:嘿,對啊他,他從那裡回到家要多久?報案人:可能要1、20分鐘要的樣子吧。員警:1、20分鐘,啊他有受傷嗎?報案人:這樣我不,我兒子我給,我電話中問他,他是跟我說沒什麼要緊,但是我,我不知道事實到底是。員警:沒關係,不然我先,我先叫他過去你家那,了解看看。報案人:好好好。員警:齁。報案人:好好。(二)檔名:「203Z00000000000000」時間:45秒報案人:喂。員警:110你好。報案人:嘿,你好,我剛才有報警齁。員警:嘿。報案人:我大埔這個286之1這個,我們現在有找到那台車。員警:286之1喔?報案人:嘿嘿嘿。員警:嘿。報案人:啊,他在我們這裡的納骨塔,你知道嗎?員警:沒關係,啊,啊現在找到,啊現在(聽不懂)要銷案,還是要怎樣?報案人:沒有啊,我,我兒子受傷,整個臉都流血捏。員警:嘿,是,嘿。報案人:嘿啊。員警:啊警察還沒到嗎?報案人:警察不知道他們在那裡,所以我現在報警。員警:好你說,在什麼地方?報案人:你跟他說我們的納骨塔,納骨塔。員警:喔,在大埔的納骨塔哩?報案人:嘿嘿。員警:大埔鄉的納骨塔。報案人:嘿嘿嘿。員警:好。報案人:麻煩你。員警:好,我跟他說,好好。報案人:快點喔。員警:好好,不會。報案人:快點,不然我怕又讓他跑掉。員警:好。報案人: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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