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銘指定辯護人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健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有堂 ,共計2次,均既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㈠證人蕭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蕭有堂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吳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與蕭有堂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有與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以本案門號連絡,但都與毒品交易無關,是我之前賭博贏的錢,蕭有堂要拿錢給我;且附表一編號1因為前妻阻止、附表一編號2因為當天遇有警察臨檢,所以都沒有跟蕭有堂碰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持本案門號分別與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2710卷,第79至83頁,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0至65、90至92、250、256頁),核與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02至103頁,偵271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5至222頁)、證人 徐梓欣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門號電話查詢單、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2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蕭有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地點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嘉市警保字第11100885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5、19至23頁,他卷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85、113、117至1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與證人蕭有堂以本案
門號連繫後,與證人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見面並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二次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我要買之前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的,這二次交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我於通訊監察譯文上有簽名的2次,我有於通話後向吳健銘購買海洛因,我說要先還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意思就是要跟他買1萬元的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10年4月14日這一次確實有和被告買到海洛因、110年4月12日17時36分26秒、17時57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之通話,這一通電話是我們連絡要購買海洛因的通話,17時57分03秒這一通電話是我最後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的電話、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03秒通話後,被告騎車叫我過去巷子那邊,被告先騎機車往友忠路方向去,叫我跟在被告後面,我們到路口被告才拿海洛因給我,被告說在電話中用「去打麻將」來代表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們兩個那個不要讓我老婆知道」,「那個」是指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要讓我老婆知道、我在電話中說「我先還你10,000」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不是要還他錢的意思,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110年4月12日交易地點是他字卷第100頁照片旁邊的巷子,就是被告住處那邊,110年4月12日我可以確定這一次確實有交易1萬元的海洛因,110年4月14日16時14分42秒我有與被告通話,要去他字卷第100頁的照片位置,110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還1萬元是指要跟被告買1萬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他字卷第100頁照片大樓旁的巷子裡面,被告的太太跟我的太太說不讓我們交易海洛因,但我私下還是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02至103頁,偵271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5至222頁)。
⒉被告與蕭有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被告與蕭有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於通訊過程中表示:「我們兩個『那個』不要給我某知道啦」、「你要拿多少」、「10,000好」、「我下去,我到了」、「阿你要還我多少」、「(證人蕭有堂表示還你10,000啦,好不好)好啦」、「1分鐘就到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卷第98至99頁),該通信監察譯文適足以補強證人蕭有堂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而得採信為真,且核與證人蕭有堂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酌以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這兩次交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0年4月14日這一次確實有和被告買到海洛因、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03秒這一通電話是我最後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的電話等語(他卷第102至103頁,偵271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5至222頁),堪認被告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有堂,且證人亦表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打麻將」、「還錢」均係被告要求證人以此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號,是被告辯稱:1萬元係蕭有堂欲還款予被告其賭輸之金錢,並非交易毒品之價金云云,難認可採。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梓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07年時有接到 財哥 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去打麻將,但是那時候被告已經在服刑,我跟蕭有堂說被告已經進去裡面服刑了,但是我會轉答你有來問候他,109年被告出獄後,我們有一起去財哥家拜訪,才知道原來蕭有堂的老婆跟我之前是朋友關係,他們有在打麻將,有時候會去貼腳打麻將,他們不會一起施用毒品,因為我很反對他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接觸,110年4月12日那天被告一早就出去臺南工作,6點左右才回到家,那一天我人很不舒服沒有去上班,他一回來之後又要出門,我就問他為何剛回來又要出門去哪裡,他跟我說財哥在樓下要拿賭博贏的錢給他,我說不要,就跟被告有一些肢體上的衝突推擠,後來被告很生氣的跑到房間裡面去,一直到7點多左右我們才出去吃飯順便買藥、被告跟蕭有堂講電話的過程我沒有聽到,被告是6點多回來,被告之前已經跟蕭有堂通過電話,該部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通話過程,他們到底有沒有見面,我不知道,我不能確定他回家前有沒有跟蕭有堂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是證人徐梓欣前開所述,僅可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後即無再與蕭有堂以電話聯繫或見面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前是否有與證人蕭有堂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而被告110年4月12日當日係於晚間5時57分後旋與證人蕭有堂碰面進行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8頁背面),且核予證人蕭有堂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徐梓欣縱於110年4月12日晚間6點後阻止被告與蕭有堂見面,惟依前開證據,斯時被告已與蕭有堂交易完成,故證人徐梓欣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當日並無與證人蕭有堂交易毒品之有利證據。
⒉至被告辯稱110年4月14日當日因遭警方臨檢,故當日未能交
易云云,惟被告就110年4月14日有無與蕭有堂見面及見面之原因,先係辯稱:我一次買比較多,蕭有堂想跟我分一些,我之前曾請蕭有堂施用過海洛因,他一直找我,是有可能要買海洛因,也有可能要我請他施用海洛因,但那天我們沒有碰面等語(偵2710卷第81頁),後改稱:4月14日那次我家樓下有4、5個警察,所以也沒有交易等語(警卷第4頁)、1萬元是蕭有堂要還錢,沒有講到交易毒品,我要回我家拿藥,友忠路在我家後面,這次是他來我家,我要注射,不是要拿藥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當天我有以本案門號與蕭有堂聯絡,但因為下面有2、3個朋友在等我,我出大門與他們講話沒多久我就被臨檢,臨檢完我就進大樓沒有再與任何人碰面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則被告對於110年4月14日與蕭有堂聯繫之原因究竟係證人蕭有堂欲還錢給被告或蕭有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住家樓下之人究係4、5個警察或是2、3個朋友等,均供詞反覆,已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當日因警察臨檢故未能交易,惟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16時許遭警察臨檢,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當日16時14分許、16時23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9分許間,均與證人蕭有堂有多次通話紀錄,且該等通話內容亦經被告及證人蕭有堂確認無訛,是由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6時許無論有無遭受警察臨檢,均能自由與證人蕭有堂溝通,並無遭受干擾、中斷或通知證人取消交易、無法見面之情形,故縱被告交易前、後果有遭警方臨檢,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並未與蕭有堂交易,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末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並非被告住家
樓下,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云云,然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所顯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及「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該2處與被告交易地點即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1均相距不遠,況上開基地台位置,僅係表示通話當時係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非表示被告當時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之地址,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適論,殊無可採。
㈣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認定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重量、純度及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被告與證人蕭有堂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於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證人蕭有堂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蕭有堂,必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俊展 及查詢警政公務系統,用以證明
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與陳俊展一同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興派出所的警員臨檢,故被告該日無法與證人蕭有堂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惟承前所述,無論被告當日有無遭警方臨檢,被告並無遭受身體拘束,且於當日16時許期間均能與證人蕭有堂自由通話,且證人蕭有堂亦表示當日確有與被告見面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核與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故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極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有堂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被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文字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無罪部分所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案件,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非鉅,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堪認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按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販賣該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各為1萬元,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為1人,依其所販賣之數量、價格以觀,獲利非鉅,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爰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認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依該意旨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予證人蕭有堂以牟利,所為除害及證人蕭有堂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尚非至鉅;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做人力,日薪約1,500元,月薪約3萬至5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查被告另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1萬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持以與證人蕭有堂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2頁),堪認上開手機及門號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文字,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文字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我跟林文字只是互留電話問候、附表二編號2我和林文字是相約要一起出門去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文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向吳健銘購買海洛因
,我跟他買之前都用0000000000打給他,他的電話號碼最後3碼是600,他的電話號碼在我之前的手機裡。這二次我先交錢給他,我看到他走去車上,回來之後就拿海洛因給我,110年6月2日、7日這2天通話後有跟他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正反面)。
㈡惟證人林文字固證稱其有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惟本案除證人林文字前揭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文字上開證述之內容:
⒈觀諸110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字於110年6月2
日9時32分許、11時25分許、11時34分許、11時46分許分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林文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109頁):
A:喂。
B: 吳董
A:誰。
B:我「 文義 (音)」。
A:哦「義兄」。
B:你在幹嘛。
A:沒啦在休息。
B:有在市內嗎。
A: 阿坤 在找你咧。
B:我知道我今天要去。
A:我有叫人跟你說。
B:你叫誰說。
A:「牛樟仔」啊。
B:沒啊。
A:因為那天誰電話出來說要「找你」。
B:誰。
A:子商啦。
B:你在哪。
A:我在家休息啊。
B:我等一下要去市內再打給你。
A:你打給我啦。
B:好。------------------------------------------------------
A:喂。
B:你在哪。
A:「自由路」這。
B:自由路。
A:嗯。
B:靠近哪。
A:自由路博愛路這。
B:好我再打給你,要到了。-------------------------------------------------------
A:喂。
B:到了啊。
A:好。-------------------------------------------------------
B:喂。
A:你是在哪。
B:在角落這你沒看到哦。
A:你過來過「自由路有一間茶之魔手」。
B:「茶之魔手」有到齊普嗎。
A:沒啦你就過自由路第一個紅綠燈。
B:「博愛路」哦。
A:對。
B:好。⒉另觀諸110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字於110年6月
7日9時58分許、10時25分許、10時43分許分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林文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109頁正反面):
A:喂。
B:你LINE怎都沒開。
A:我在廁所還沒那個啦。
B:你在家哦。
A:對啊。
B:你沒出門哦。
A:我車在修理。
B:好,你在家就好了啊。
A:好。-------------------------------------------------------
A:喂。
B:在車這啊。
A:我下去。-------------------------------------------------------
B:是怎樣。
A:我在「找東西」。
B:什。
A:找到了我馬上走下去。
B:嗯。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文字間之對話內容,
均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文字間聯繫如何見面之過程,並無法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尋得任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字之相關用語(即連最基本用以暗示毒品對價之「價格」均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前開內容,既與證人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經與證人林文字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真實,自難逕就證人該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有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之單方面指證,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所為,符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本院經合法傳喚林文字到庭作證,而其未能到庭,然縱證人林文字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縱其證述與偵查所述相符,惟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仍除林文字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退併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吿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因此部分經本院諭知被吿無罪,自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翰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1蕭有堂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1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有堂110年4月14日16時49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1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文字110年6月2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嘉義市○○路0段000號前2,000元2林文字110年6月7日10時43分後某時許嘉義市○○路0段000巷0號土地公廟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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