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喜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喜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撥打電話之地點應補充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吳喜麗於104年9月3、5、
12、15、17日、同年10月3、11、17、19、27日,接續以傳真簽單至組頭即另案被告 張瑞龍 所提供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方式,向另案被告 張瑞隆 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簽中「二星」者,彩金為5,700元;簽中「四星」者,彩金為75萬元;簽中「港特」者,彩金為3,600元;簽中「港特碰」者,彩金為2萬4,000元,由張瑞龍依開獎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須二人以上行之,乃本於犯罪之性質而生,故其在構成要件上,已預定行為主體須有二人以上始能成立犯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對行必要共犯(亦稱對合必要共犯),而與刑法總則規定之任意共犯不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不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張瑞龍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
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尚非過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卷附簽單影本1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為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紀錄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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