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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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政
蔡佳和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翔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蔡佳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中363-360地號土地為 尤漢章 所有,363-361、363-7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張翔政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自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張翔政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蔡佳和及其他不詳之貨車司機,以營業曳引車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傾倒範圍詳如附件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後再由張翔政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剩餘土石方整平,堆高於上開土地而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蔡佳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如載運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各營建業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報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至經報准之土資源收回場堆置,若未依報准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則縱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乾淨之土石方,該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詎蔡佳和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運;且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19-W9號營業曳引車亦非各營建業者報准之營建剩土石方清運計畫指定之清運車輛,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擅自於北部地區不詳之工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土,復未向各該工地人員詢明該營建工程報准收納營建廢棄土之土資源回收場,以載運至各該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而依該工地人員之指示自行尋覓地點傾倒,並因蔡佳和透過車裝無線電之通報,得悉張翔政有提供上開土地供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廢棄土,乃自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4日止,前後共載運10車次之營建廢棄土,至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 林坤源 ,於108年3月17日11時43分許,巡邏發現張翔政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正在整平經不詳司機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因行為可疑向前盤查 張政翔 ,之後通知獅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會勘,發現該地號為國有土地,於是調閱台3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蔡佳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頻繁出現,車斗覆蓋網下方疑似載有廢棄土。警方再於108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巡邏經過時又發現蔡佳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開363-761地號國有土地旁停放,乃在苗62-2線埋伏觀看數分鐘,見張翔政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蔡佳和出來,再攔下盤查,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及苗栗縣政府權責單位至現場會勘,並根據蔡佳和之供述,調閱鄰近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漢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①被告張翔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卷
第272頁【下稱本院第577號卷】)、本院審理時(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張翔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蔡佳和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卷第53頁至第
63頁【下稱第5934號偵卷】)、偵查(見同上偵卷第250頁、第266頁、第273頁、第28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第577號卷第68、272頁)、本院審理時(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蔡佳和全部之犯罪事實。
③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職員 周芝瑜 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第5934號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以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遭人傾倒土石之事實。
④告訴人尤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934號偵卷第87頁至第9
1頁)-可以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遭人傾倒土石之事實。
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林
坤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第5934號偵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可以證明本件查獲被告張翔政、蔡佳和之過程。⑥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80117443號函、苗栗
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影本各1份(見第5934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經現場勘查結果,確實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申報核可擅自堆積土、塊石及磚塊等物體,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事實。
⑦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照片等影本(見第5934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117頁)-可以證明上開土地經人傾倒廢土石之事實。⑧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2882號函、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見第5934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可以證明尤漢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從未同意讓他人傾倒土石之事實。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
中苗三字第108080323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見第5934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出租及同意他人使用之事實。⑩108年3月29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
影本1份(見第5934號偵卷第141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土石堆積情事,堆置範圍長約40-50公尺,寬約10公尺,高約1至4公尺之事實。
⑪108年5月1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見
第5934號偵卷第143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堆置有一般土石方外,另摻雜有不明物質之事實。
⑫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環廢字第1080024873號函
附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8年4月26日勘查照片、108年5月11日稽查圖片(見第5934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75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石方所摻雜之不明物質,經檢驗結果未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之事實。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17日、3
月29日、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9日,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攝之照片(見第5934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97頁)-可以證明被告張翔政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整地,被告蔡佳和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土石,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旁停放,另當場指出其曾將土石傾倒在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363-360之事實。
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934號偵卷第203頁至第213
頁)-可以證明被告蔡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於108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3日,在台3線、台72線、苗62-2線路口進出之情形如下:
編號往(往被傾倒土地方向行進)返(由被傾倒土地駛離)1108年3月8日7時23分同日7時33分2108年3月9日7時36分同日8時6分3108年3月11日11時55分同日12時59分4108年3月16日5時18分同日5時45分5108年3月16日13時32分同日14時6分6108年3月17日11時2分同日11時32分7108年4月23日7時59分同日9時18分8108年4月23日13時9分同日13時33分9108年5月3日9時53分同日10時28分
⑮108年5月4日盤查蔡佳和警用密錄器譯文1份(見第5934號偵
卷第303頁至第213頁)-可以證明被告蔡佳和於108年5月4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土石前來案發地點,遭埋伏警員盤查對話過程之事實。
⑯警方蒐證照片6張(見第5934號偵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可以
證明被告張翔政於108年3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挖土機在案發地點整地之事實。
⑰本院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第577
號卷第119頁至第151頁)-可以證明案發地點之現況並未改變,且未生水土流失情形。
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027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577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以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傾倒營建廢棄土石範圍及面積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翔政、蔡佳和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翔政、蔡佳和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判斷:㈠廢棄物定義:
①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
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以該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
㈡未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①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目的以外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再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
第2目、第5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
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
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者,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及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翔政部分⑴被告張翔政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占用私有及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駕駛挖土機回填、堆置及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造成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分別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②同法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之未遂罪。
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後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以2法之立法及修正時間而言,水土保持法雖為前法,但依其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觀察,以立法體制言之,水土保持法則立於關於「水土保持」之特別法地位,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故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翔政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之要件,然依前開說明,應僅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⑶被告張翔政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於密接時地
,將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張翔政所犯上開之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⑸查被告張翔政曾因竊取國有土地內土石所犯之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翔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翔政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⑹爰審酌被告張翔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國有及私人屬於山坡地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回填、堆置及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剩餘賸餘土石方,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甚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目前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且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環保企業社、與前妻生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蔡佳和部分⑴被告蔡佳和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
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前揭土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⑵被告蔡佳和於密接時地,載運未分類營建廢棄物至前揭土地
傾倒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⑶爰審酌被告蔡佳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貪
圖運費,從事清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目前已將其所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恢復可耕種之狀況,有其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靠行之卡車司機,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⑷查被告蔡佳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蔡佳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蔡佳和受雇以每車次6千元代價,載運未分類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共10車次,則所獲得之報酬共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翔政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翔政有犯罪所得,至其所駕駛之挖土機,據其向本院供稱係其所有,型號為 小松 PC2005型,中古價格約130萬元,現停放在銅鑼租處,考量該台挖土機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