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素英 相對人 周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離婚部分│3,000元│聲請人預納││├─────────┼────────────┼─────┤│一│損害賠償│20,8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3,8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00元+20,800元×1/2=1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