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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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304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該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牽連關係,雖刑法第339條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罪名,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罪│殺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犯罪日期│92年9月30日│92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493號│92年偵字第405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93年度上重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26日│93年6月1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9月20日│93年8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不予減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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