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號所載,與附表編號2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遺棄屍體│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4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19日│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12號││├────┼───────────┼───────────┤││判決日期│96年3月22日│96年3月22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確定日期│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47條│刑法第347條│├────────┼───────────┼───────────┤│合於中華民國96│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不合││年罪犯減刑條例│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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