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68號聲請人 黃蔡敏
黃永昌 陳奕崴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鈺嫃 聲請人 黃永俞
黃永吉 黃麗芬 陳政凱 陳信瑋 黃麗菁 陳憲儀 陳禹臻 陳郁潔 關係人 黃弘毅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蔡敏、黃永昌、黃永俞、黃永吉、黃麗芬、黃麗菁、林鈺嫃、陳政凱、陳信瑋、陳憲儀、陳禹臻、陳郁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奕崴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黃太樹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太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黃蔡敏、黃永昌、黃永俞、黃永吉、黃麗芬、黃麗菁、林鈺嫃、陳政凱、陳信瑋、陳憲儀、陳禹臻、陳郁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蔡敏、黃永昌、黃永俞、黃永吉、黃麗芬、黃麗菁、林鈺嫃、陳政凱、陳信瑋、陳憲儀、陳禹臻、陳郁潔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奕崴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孫子女黃弘毅、黃馨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黃弘毅、黃馨儀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陳奕崴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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